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南訴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元為擔保金,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執行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南訴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南訴字第一0號民事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九四號提存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七一九號、第一一九九一號執行卷核閱無訛,然本院九十一年度南訴字第一0號判決之被告,除相對人外,尚有第三人 賀新富 等情,有本院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南訴字第六一0九號民事判決附於該案卷可稽。換言之,聲請人依該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提存之擔保金,除相對人甲○○外,第三人賀新富亦為共同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甲○○之同意書,並未能提出另一受擔保利益人賀新富之同意書,難謂其已取得全體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而其提供之擔保金,為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受損害之總擔保,本院無從分割而為部分之返還,此外,其本案則僅獲部分勝訴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九一號卷宗可稽,其復未能釋明全體債務人未因假執行而受損害,或就全體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亦未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全體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情形,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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