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肆拾伍顆,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經縮短刑期後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藏匿犯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戊○○因老闆 張志興 另案受通緝中,為強索跑路費,即以假意借錢為由,與張志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示之槍砲及彈藥,二人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張志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張志興不知情之女友 林婉甄 ,前往己○○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十八號之「匯通當鋪」後,林婉甄則駕駛上開汽車先行離去。張志興即取出非法持有之三支手槍及多顆子彈,而將其中放置於黑色手提包之制式手槍二支【分別為美國SMITH&WESSON廠六五九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四十五顆,交予戊○○非法持有之,供作強索跑路費之用,二人遂共同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進入「匯通當鋪」,欲向己○○索取跑路費,惟因己○○遲遲不願出面,戊○○與張志興為順利取得跑路費,戊○○即將持有之義大利TANFOGLIO廠制式手槍拉槍機上膛,張志興則命當時正在「匯通當鋪」一樓之員工庚○○、乙○○交出身上手機,前往一樓廁所內,由戊○○持槍加以看管,而剝奪庚○○、乙○○之行動自由;張志興則另持一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扣案),由甫由二樓下樓己○○之妻丁○○帶上二樓尋找己○○,己○○向張志興表示「匯通當鋪」並無足夠現金,張志興旋即持槍脅迫,至己○○因而不能抗拒,不得不以電話向其兄調借現金,此際警員已據報到達現場,張志興即持上開手槍擊發一發後,旋由二樓窗戶跳樓逃逸,戊○○在「匯通當鋪」樓下聽聞槍聲後亦急忙逃逸,惟因逃跑時腳部不慎受傷,乃在附近草叢內躲藏。嗣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為警搜索時查獲戊○○,並當場取出美國SMITH&WESSON廠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四十四顆,隨後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警方再度於查獲地點草叢取出已上膛子彈一顆之義大利TANFOGLIO廠制式手槍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核與證人即匯通當鋪負責人己○○(見警卷第六、七頁,偵查卷第二五頁)、匯通當鋪負責人之妻丁○○(見警卷第八、九頁,偵查卷第二四頁)、匯通當鋪員工乙○○(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偵查卷第二四頁)、庚○○(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偵查卷第二四頁)、警員 盧宗和 、 陳皇谷 (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張志興女友林婉甄(見警卷第二十頁)所為證詞相符;復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三頁),另有扣案手槍二支、子彈四十五顆及黑色手提包一個可佐(見警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五十頁)。其中扣案二支手槍及子彈四十五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制式手槍二支,一支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六五九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一支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支手槍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四十五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六七八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七頁)。至於張志興持有未扣案之手槍既可擊發子彈,應認具有殺傷力,惟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上開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被告所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確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所示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另將被告戊○○唾液與匯通當鋪住處入門左側茶几上煙蒂二根(編號04),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認為編號04煙蒂一根DNA與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四點一八乘以十的負十四次方,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九二○二二六九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被告與張志興二人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等五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刑法第二十五條之未遂犯。而被告同時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制式手槍二支及子彈四十五顆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乙○○、庚○○之行動自由,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以持有手槍並剝奪庚○○、乙○○行動自由之方法,遂行向己○○強盜之目的,所犯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論處。另被告前因犯藏匿人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有懲治盜匪條例前科(見本院卷第五頁),不知檢點,竟再犯本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強盜,控制多人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生命財產甚鉅,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及子彈四十五顆,屬違禁物;另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雖未扣案,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