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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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使犯人隱避,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永華路與華平路路口時,與同向前方由 周享達 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小客車發生擦撞。甲○○之友人 康哲士 正好在附近小吃店與人閒聊,聽聞車輛撞擊聲後即前往現場觀看。周享達下車後,告知甲○○及康哲士其有意和解,惟其飲酒駕車之事不欲警方發覺,故請甲○○及康哲士代為隱瞞。嗣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甲○○及康哲士明知周享達係酒後駕車之犯人,竟共同基於使周享達隱避之犯意聯絡,雙雙向員警謊稱:「當時係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與康哲士駕駛之二M─一九二二號之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而隱匿周享達所涉公共危險之犯行(康哲士所涉之隱匿犯人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嗣因周享達與甲○○無法達成和解,周享達乃於當日上午五時十一分許,再度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周享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周享達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與周享達駕駛之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當時周享
達有喝酒,我們想要私下和解,周享達遂要求伊與康哲士向交通隊處理員警簽名,當時伊就向員警表示伊係駕駛五七0三─GF小客車,康哲士駕駛二M─一九二二號小客車等語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周享達及康哲士之供述。
㈢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受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