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聽聞綽號「 許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稱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使之得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報酬,竟萌貪念,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丙○○間無何結婚之合意,猶與綽號「許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其等二人復與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明知相互間婚姻係欠缺結婚合意而為無效婚姻之乙○○、丙○○,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並取得該地公證處做成之結婚證明書等結婚登記證明文件後,乙○○先行返回臺灣,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持前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登載「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配偶丙○○」等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繼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於「被保人關係」欄中填載「配偶」,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探親名義,申請丙○○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致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團聚」之不實事項,核准丙○○入境臺灣地區,而據以核發丙○○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丙○○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探親團聚名義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地區,並於通關時,將前揭不實旅行證出示供海關人員查驗,而持以行使,經乙○○接機後,又持前開不實旅行證,將丙○○帶往乙○○戶籍所在地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下稱和順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簽註「關係:夫妻」、「暫住事由:團聚」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足以生損害於和順派出所對該轄區內流動人口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丙○○僅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乙○○住處居住數日,即遷居他處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為警查獲上情,乙○○並因此收受六萬元之人頭費。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一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紙、入境登記表一紙、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紙、流動人口登記聯一紙、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詳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可稽。綜上所查,被告乙○○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其中該條第一項刑度由修正前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乙○○以前開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與綽號「許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與綽號「許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等所犯於通關時,將前揭不實旅行證出示供海關人員查驗,而持以行使,嗣又持之前往和順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行使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論及,惟因與已經起訴判決有罪之前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貪圖不法利益,甘願充當人頭,被告丙○○圖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丙○○入境臺灣,損及國家之戶政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警察機關對於戶籍、入境及住居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我國人民工作機會減少,危害非輕,惟被告乙○○僅收受人頭費用六萬元,犯罪所得不多,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民,為達來臺工作賺錢改善家庭生活之目的,以假結婚方式鋌而走險入境臺灣,其行為固不足取而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然其為來臺工作,已付出一筆可觀之仲介費用,入境不久,即遭警查獲,且其二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丙○○自本件案發後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收容迄今,亟待遣返大陸地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乙○○緩刑三年、被告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同條例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