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其中叁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其中拾壹包淨重壹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拾肆個(其中叁個包裝袋合計重零點伍柒公克、其中拾壹個包裝袋合計重叁點貳柒公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現尚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之某時止,連續在台南市南台戲院內、台南市○○街某不知名之網路咖啡店廁所內及台南市友愛市場內等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施打在右手掌血管處、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及不詳方法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南市○○街與尊王路一五○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零點六二公克、包裝袋合計重零點五七公克,公訴人誤載為四小包)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與樹林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一點六三公克、包裝袋合計重三點二七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B1─156號、F—065號)送驗結果,經台南市衛生局以免疫法、TOXI—LAB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二○八六二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一八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參。且扣案之白粉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四六一三號、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又按連續犯之構成以行為者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連續為數行為而觸犯同一之罪名為要件,是二個以上之多數行為,如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之罪名,即為連續犯,至各次犯行間隔時間之久暫,雖有時或可供判斷各行為是否基於概括犯意之參考,但非絕對唯一之標準,且非連續犯之要件,苟行為者多次犯行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觸犯同一罪名,即可成立連續犯,至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如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最後行為時既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之某時,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次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之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之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其中三包淨重零點六二公克、其中十一包淨重一點六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毒品包裝袋十四個(其中三個包裝袋合計重零點五七公克、其中十一個包裝袋合計重三點二七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