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貳台(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悟,竟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擺設機台數量僅二台,且擺設時間不長,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二台(均含IC板)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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