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大滿貫壹台、大舞台貳台、魔法球壹台、金龍鳳電玩壹台(含IC版共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起」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有證人即店員 穆淑萍 、證人 鐘勝有 、 陳睿彬 等人之證述,並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台南縣歸仁分局取締賭博電動玩具查扣IC版對照表、扣押書具結領條各一紙以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復查,被告前曾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九十二年五月下旬起,擅自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其所經營之臺灣巨蛋超商前,擺設電子遊戲機共計七台(滿貫大亨二台、大舞台三台及超級魔法球二台),並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在台南市○○路○段○○號久里冷飲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等犯行,已經本院台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一○二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其所經營之「臺灣巨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共計六台(滿貫大亨、金龍鳳、魔法球各一台、大舞台三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把玩之犯行,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四三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上揭等情均有各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自 承伊 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在台南縣○○鄉○○村○○○段○○○號其所經營之「臺灣巨蛋超商」內,擺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子遊戲機共計五台,則公訴人起訴被告前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即為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七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另公訴人起訴被告前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間(本件簡易判決未經宣示及公告,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故判決之既判力應計至該日)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亦應為本院前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二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據此,本案被告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行為,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公訴人認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屢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電子遊戲機,前經本院台南簡易庭及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五十九日後仍不知悔改,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滿貫一台、大舞台二台、魔法球一台、金龍鳳電玩一台(含IC版共五片)均沒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