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應補充「嗣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徵信時發覺有異,通知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三時許前往該行領卡,而為警當場查獲,甲○○始未能詐騙得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送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填寫送出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已著手詐騙行為,惟遭識破而未能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刑案資料紀錄可按,竟不知悔改,以自己名義,填寫不實之工作資料詐騙現金卡,增加發卡銀行審核困難,破壞金融秩序,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尚未詐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附Yoube予備金現金卡申請書一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然屬台新銀行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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