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向自訴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並開立本票一紙為證,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前兌付上開借款。詎被告迄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竟未依約兌付上開借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竟無法聯繫、逃匿無蹤,顯見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之意圖,被告顯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並訂定上開條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詳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新修正規定條文,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對被告甲○○所提詐欺之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自訴人應於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在卷,俟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一紙可稽,自訴人依法即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然自訴人迄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止仍未補正,顯已逾前開裁定所定期間,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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