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三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於竊得上述車道板後,隨即載運至證人 周宋秀瓊 所經營之回收場,以每公斤
新台幣(下同)三點五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證人周宋秀瓊,得款三百七十八元(共一百零八公斤)。
㈢上述㈡之事實,業經證人周宋秀瓊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為被告所承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之車道板市值僅三百七十八元,價值非鉅;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拿取上述車道板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