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臺南縣新市鄉潭頂村八十一號潭頂示範公墓,以拾取公墓內磚塊數個,敲打墓前設置之銅製花瓶及香爐使之掉落的方式,共同連續竊取 方聰吉 母親墓前之銅製花瓶一對(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三百元)及該公墓內其他墓前之銅製香爐七個,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路過民眾發現報警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銅製花瓶一對(已發還方聰吉)及銅製香爐七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方聰吉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書一紙、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十三幀(包括贓物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作案用磚塊照片)附於警卷可稽。
㈣銅製花瓶一對(已發還方聰吉)及銅製香爐七個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等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與甲○○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磚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敲落銅製花瓶及香爐以行竊,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各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