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5年度偵字第3297號),因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
8日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春天汽車旅館」106號房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春天汽車旅館」106號房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就追加起訴部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追加起訴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本院訴緝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屏警刑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4頁、第28至29頁),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35至44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五、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小包、電子磅秤1台、中型夾鍊袋1包、小型夾鍊袋1包及ht
c牌手機1支等物,業經被告供承為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見警卷第14頁),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