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吉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吉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侯吉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被告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1年2月確定,復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14時50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4日13時55分許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4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及DNA型別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侯吉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吉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核與證人 顏繼志 、 莊賜文 、 許弘政 所證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2-8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警卷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警卷第7-8頁、27-2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尚屬「5年內再犯」,且既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至35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至35頁)附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自律,未能戒除毒癮,竟仍故態復萌,更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至遲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21-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又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