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佩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前之某時許(被告供述在
105年1月24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莊慧伶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均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且已未使用多時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前辯稱:「我沒有詐騙,我的提款卡、存摺不見,並沒有交給別人,我的習慣是把密碼貼在上面,因為我有3、4本存摺,因為我之前有換三、四個工作,存摺都有在用,但我只有一本不見,這本工作半年後就離職沒有在用了,不見當時本帳戶沒有在用,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當時置物箱內有雨衣、外套,其他存摺放在家裡,只有這本放在置物箱,這本工作需要有在使用,後來沒有工作,就一直放在置物箱內,至少放有三、四個月,我密碼之前不是固定的。這本帳戶是我在農科裡面的好菇道工作用的,我是大約104年去的,時間忘記了,工作半年多離職,105年離職,目前這個工作是我離開好菇道後做的,我有
三、四個帳戶,合作金庫、玉山,另一個忘了,這些帳戶我已經很久沒有用了,都是因為工作需求,我目前工作是領現金。我在本案之前有汽車貸款94.8萬,買福斯汽車,是我先生買的,都是我先生在繳。」云云(本院卷第24頁)。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莊慧伶、 張雪梅 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前述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慧伶、張雪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年3月1日國世屏東字第105000004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含留存影像)及自
105年1月7日至105年2月7資金往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告訴人莊慧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莊慧伶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影本、簡訊截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提示警卷第35、46、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示警卷第37、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參警卷第43至45、47、53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證人張雪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證人 張敬嵐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且帳戶之使用、保管方式涉及本身金錢處理之安全,一般大眾莫不小心謹慎。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24日發現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之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後,既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將帳戶停用,而竟令不明之款項於105年1月26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後,始於105年1月27日17時42分,向銀行辦理掛失(參本院卷第16頁、警卷第25頁之交易明細),此情已有違常。且詐騙集團成員一般僅需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提領詐騙犯罪所得,故存摺非詐騙集團必取得之物品,又將正確密碼寫在存摺上亦非一般人之常態,是本件若非被告先行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實難得知存摺上方有正確密碼。再徵以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再以提款卡密碼為0至
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萬種可能,則詐騙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在百萬分之三之機率中,輕易猜中密碼之可能。況系爭帳戶若非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安全掌握,則該帳戶隨時有因被告將帳戶掛失而導致詐騙集團喪失詐騙所得,詐騙集團自無可能以拾得之帳戶或提款卡,佐以猜測而得密碼之提款卡作為詐騙工具,致冒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衡諸系爭帳戶於被告稱遺失後,於105年1月26日即有85元及29990元之第一次款項匯入之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6年1月19日國世屏東字第106000002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1-34頁),又據被告供稱該等款項均非為其所有,足信該帳戶已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自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一情以觀,足認若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又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項,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已明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系爭帳戶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以觀,被告因不明原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等情,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前揭各被害人均受騙,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任會計之生活情狀、無前科,品行尚佳,又本件已查悉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共2人、已查悉之遭詐騙金額為14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實質利益,故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有無提出告│││告訴人││(民國)│(新臺幣)│訴││││││││├──┼────┼──────────────┼─────┼─────┼─────┤│1│莊慧伶│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莊慧伶│105/01/27│8萬元│提出告訴││││,佯裝其友人,並向其誆稱:需│││││││借錢周轉,致莊慧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2│張雪梅│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予張雪梅,佯│104/01/27│3萬、3萬元│未提出告訴││││裝其友人,並向其誆稱:需借錢││(共匯款6萬│││││周轉,致張雪梅陷於錯誤,遂依││元)│││││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