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邦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12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高豐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秦○○(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兒童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秦○○、陳○○均人車倒地,秦○○因而受有左側性大腿挫傷、右側踝擦挫傷之傷害,陳○○因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案經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12日、105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依被告為78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秦○○、陳○○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秦○○、陳○○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秦○○、陳○○同時受有前揭傷勢,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2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至被告前於審理中固經本院發布通緝,惟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係因先前居所之屋主將房屋出售而搬離原居所,且該屋主將其戶籍地遷移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因而未收到本院寄送至其原居所之傳票,始遭本院通緝,嗣並陳報現居住地址,故尚難認其有故意逃避接受裁判之情事),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秦○○、陳○○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尚非被告拒不賠償;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28,000元、須照顧母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