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榛選任辯護人黃致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11時30分許,著手前往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之「芃美睫」美睫店,並向該店負責人 葉芃甄 及店員 王智媛 詐稱,其為該店負責人之夫,然該店負責人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清償,要請求負責人返還等語,並要求葉芃甄、王智媛立即撥打電話聯絡負責人到場處理。葉芃甄察覺有異,要求被告留下姓名與電話以便聯繫,並佯裝打電話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被告見未能得逞即步行離開該店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準此,以詐欺取財罪而言,應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開始向其欲詐騙之對象傳遞可能使之產生錯誤認知可能之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並藉此要求給付財物,始能認為已著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庭榛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葉芃甄及證人 胡永林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智媛及 傅俊淵 於警詢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芃美睫」美睫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曾於前揭時間,前往「芃美睫」美睫店,並在該店內與葉芃甄、王智媛對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到「芃美睫」美睫店是要找伊前女友 陳佳欣 ,伊向在場之人稱要找該店負責人,是否可以提供電話,伊並未向在場之人提到金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經查:
㈠證人即「芃美睫」美睫店之負責人葉芃甄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到店裡說要找老闆娘,但伊就是老闆娘,伊便說老闆娘不在,又問被告為何要找老闆娘,他說他出錢給老闆娘開這間店,是來拿錢的,就一直要求伊打電話給老闆娘,後來伊打電話給伊老公幫忙找警察,被告才離開,伊沒有給被告任何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是「芃美睫」美睫店之負責人,被告來店裡時為營業時間,伊跟王智媛都在場,被告問老闆娘在不在,伊沒有告知他伊就是老闆娘,伊問被告是誰,找老闆娘什麼事,他回答是老闆娘的老公,並說他有出錢讓老闆娘開這件店,老闆娘有欠他錢,想要跟老闆娘要錢,也問伊有沒有錢,但他沒有說老闆娘欠他多少錢,也沒有提到20萬元,亦沒有說今天要拿多少錢,在店裡只有伊跟被告對話,依照被告當時的講法,他不是要找店裡的任何人,他雖然說要找老闆娘,但實際上並不是要找伊,被告當時也沒有向在場之人索討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證人即當時「芃美睫」美睫店之員工王智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一進門就問老闆娘在嗎,葉芃甄則跟他對話,被告說他是老闆娘的老公,有投資這間店,要來向老闆娘要錢,葉芃甄則請被告留下姓名、電話,並打電話給她老公,被告後來就離開了,葉芃甄沒有給被告金錢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店裡時,伊跟葉芃甄都在場,被告說要找老闆娘,葉芃甄並沒有告知她就是真正的老闆娘,但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這間店是他女朋友開的,並要伊等打電話給老闆娘,被告並沒有說老闆娘欠他多少錢,今天要拿多少錢,伊感覺被告是來要錢的,他不是要騙伊等的錢,而是要騙他認為的老闆娘的錢,依照被告當時講話的內容,他要找的人並不在店裡,他也沒有跟店裡的人索討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㈡互核上開證人前後及相互間所為證述,堪認依被告當時在「
芃美睫」美睫店之談話內容,其重點僅在於要求在場之人提供其所謂「老闆娘」之聯絡方式而已,被告並未表明當時在店內之任何人包含該店真正之負責人即證人葉芃甄在內,有積欠其金錢之情形,亦尚未假借任何事由,進一步向當時在店內之任何人索討金錢甚明。縱使認為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在場佯稱其曾投資「芃美睫」美睫店云云,然依其談話內容,其主觀上欲詐騙之對象顯然另有其人(即其要求聯絡之老闆娘),而非證人葉芃甄、王智媛或其他在場之人。基此,被告於前揭時、地,縱有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之行為,然其並未以證人葉芃甄、王智媛或其他在場之人為詐騙對象,而要求其等給付金錢,復未有將該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傳遞與其主觀上欲詐騙之對象之情形,則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為實現犯意而已開始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尚未著手。至於證人葉芃甄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認為被告是要騙店裡員工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此非但與其所證述被告當時之談話內容不同,亦與證人王智媛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認為被告當時之目的所為證述不符,是證人葉芃甄此部分證述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語,尚難資以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胡永林固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9、100年間,購入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後來先出租給1個做美髮的,再出租給葉芃甄,伊並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陳佳欣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傅俊淵於警詢時證稱:伊約在5年間,購入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後來賣給胡永林,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又證人胡永林於100年8月
1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將上開房地出租予 陳信棋 ,於
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將上開房地出租予證人葉芃甄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至41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或可證明被告所稱:其前女友陳佳欣曾在上開房地開店,或其曾投資陳佳欣所開店面云云,應屬虛偽,然尚不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已開始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公訴意旨所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芃美睫」美睫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表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前揭時間,前往「芃美睫」美睫店,且被告並無與「陳佳欣」結婚之事實,然亦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無從據為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稽,其既尚未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不能以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