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運錦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所為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運錦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運錦(下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與其本案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上開業務侵占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