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憲隆選任辯護人莊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憲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憲隆曾於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負責人為毛憲隆之父 毛深根 )擔任屏東區業務代表,負責向各大藥局推銷成大公司生產之食品及藥物,先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某時,向 簡薇玲 所經營之「合家馨藥局」推銷藥品後,在屏東縣○○市○○路○段○○○○號之上開藥局內,由簡薇玲交付10張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給毛憲隆用以支付繳納給成大公司之貨款,詎毛憲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支票交付成大公司而持以向他人貼現,將上開支票款項侵占入己。復於103年間某日,在上開地點向簡薇玲收取10張總額共30萬元之支票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未將上開支票交付成大公司而持以向他人貼現,將上開支票款項侵占入己。嗣因簡薇玲發現成大公司所交付之貨品與其支付金額不相符合,向檢察官提出告發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毛憲隆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簡薇玲、毛深根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成大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成大公司名片、客戶銷貨明細表影本各1份及成大公司101年3月27日合約書1份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們是經銷商制度,我跟公司拿產品,再把產品賣給客戶,每月結帳,公司再跟經銷商收錢,公司會拿帳單給經銷商,經銷商跟客戶收錢,經銷商跟客戶收的錢是經銷商的,公司是針對經銷商收錢,不是針對客戶收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毛憲隆向證人簡薇玲推銷成大公司藥品,分別於101年
3月27日,以成大公司名義與簡薇玲簽訂20萬元的藥品買賣合約書,簡薇玲並簽發面額2萬元、未指名受款人之支票10張給毛憲隆;又於103年間某日,與簡薇玲約定藥品買賣合約,簡薇玲並簽發面額3萬元、未指名受款人之支票10張給毛憲隆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偵查他字第
797號卷第26頁),核與證人簡薇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他字第1952號卷一第111頁)),復有合約書1紙(偵卷第7979號卷一第39頁)及上開支票6紙(偵查他字第1952號卷一第90-96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係被告為成大公司向藥局推銷藥品時,其與成大公司間是經銷關係或是員工?經查:
⒈證人即成大公司之副董事長 毛秋雄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
是採經銷制度,我們出貨給經銷商,經銷商會把貨款交給我們,簡薇玲的經銷商就是被告毛憲隆等語(偵查他字第797號卷第22頁)。
⒉又證人毛秋雄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毛憲隆是我們的經銷
商,提示之成大公司經銷商合約書(本院卷第25-26頁)是毛憲隆與成大公司所簽立的,因為我們是屬於承攬契約,只要是他(指毛憲隆)個人每次出貨隔月不論是開票或現金的方式都是五個月過五天跟公司計算帳款,如毛憲隆收了一張客戶的支票之後,這張支票在毛憲隆手上,那這張支票屬於毛憲隆的,毛憲隆到現在為止,沒有積欠成大藥品公司貨款...我於101年到103年間在成大公司擔任總經理,承攬經銷合約書第11條記載乙方向客戶收取預收的帳款由乙方自行負責,這一條因為我們是經銷方式,所以他的貨款由他自己去統籌,他只需要跟我們公司結清他所出貨的貨款。毛憲隆在我們公司據我所知是沒有勞、健保,但可以調資料看...我們是對經銷商,經銷商所報回來的傳票跟訂單我們都會當月出,當月結算以後貨款不是向藥局跟診所收是向經銷商收總額,(問你們跟經銷商多久結算一次?)出貨後隔月就要結帳,我們有兩種方式可以開五個月過五天的票或者是現金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52-54頁)。核與證人即成大公司藥品經銷商 林永順 於審理中結證稱:與成大公司是經銷關係,每個月與公司做結帳,沒有薪水,自已向工會保勞、健保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尚稱符合。再者,由被告所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本院卷第29頁),亦記載被告於94年8月18日至104年6月30日止之投保單位是高雄市推銷員職業工會,並非成大公司。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經銷商合約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證人毛秋雄證稱被告與成大公司是經銷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㈢如上所述,被告係與成大公司係經銷關係,雙方簽訂有承攬
經銷契約書,其中第11條規定:乙方(即毛憲隆)向客戶收取預收之帳號,由乙方自行負責。足認經銷商向客戶收取之支票或現金之所有權屬經銷商所有,於成大公司出貨隔月,經銷商再與成大公司結帳,經銷商可開立5月又5天的支票或現金支付等事實,應可認定。據此,本案被告收受簡薇玲所交付金額共50萬元之支票20張,所有權係屬被告所有,被告係自己持有,自可自由使用。是被告將上開支票向他人借款暫供己使用,並非處分所持有之他人物品,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該罪。
㈣如上,被告與成大公司既係經銷關係,因此,縱被告嗣後與
成大公司結帳時未能交付藥品之貨款,亦僅是雙方民事之債務不履行,亦無刑法業務侵占可言。況證人即被告父毛深根於偵查中證稱:毛憲隆收到貨款50萬元支票是我另外付給成大公司等語(偵卷他字第797號第27頁)。證人毛秋雄如上證稱:毛憲隆到現在為止,沒有積欠成大藥品公司貨款等語,足認被告至今並未積欠經銷成大公司藥品之貨款,更無侵占可言。
㈤又被告曾於85年4月30日至94年6月30日在成大公司投保勞
工保險,而於起訴書所載與簡薇玲交易並收受支票的時間,並未在成大公司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實,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名片上雖印有董事長特助名稱,與證人簡薇玲證稱被告的名片上印有董事長特助之名稱相符。惟查,證人毛秋雄審理時結證稱:毛憲隆有段時間是董事長的特助,這個是要訓練他能夠進入公司一些業務,但他還不是員工等語,足認被告名片上董事長特助頭銜可能是先前頭銜,亦可能只是為有利於被告推銷業務而冠上的名稱,至多僅是被告推銷成大公司的藥品時,是否有民事表現代理而應由成大公司負責的問題。不能僅據此名片,而背於上開勞保投保事實,遽認定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收授簡薇玲支票時,任職於成大公司。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簡薇玲所簽訂之合約書上明載成大公司
名稱及簽約人毛憲隆與簡薇玲之簽名,因而認定簡薇玲係向成大公司訂貨而由被告代為簽約等情。經查,被告與證人簡薇玲均於偵查中供稱或證稱是其2人簽訂合約書,而證人毛深根證稱未與簡薇玲接洽藥品買賣等語(偵查他字卷一第25-26頁),再由合約書上觀察,合約書雖印有成大公司名稱及被告與簡薇玲之簽名,惟內容僅有時間、支付支票10張、面額每張2萬元共20萬元藥品,對於買賣的標的即藥品種類並未載明,此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倘契約係由成大公司與簡薇玲所簽訂,成大公司豈可能不在契約中載明買賣的藥品種類?可見該合約僅是被告經銷時,以例稿合約書簽訂。然而,無論被告簽訂上開合約書是自以代理人身分或經銷商身分所簽,有無表現代理之問題,至多僅是成大公司是否應負民事買賣契約之責任,不能據此合約書即認定被告是成大公司的受僱員工,代表公司與簡薇玲簽約。
六、綜上論述,本件被告辯稱是成大公司的經銷商,所收取客戶的支票不是成大公司所有,只要與成大公司對帳核對金額,不用原封不動交付客戶原來的支票給公司等語,與上開證據相符,尚可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的確信,仍有合理懷疑的空間,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