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 吳健雄
吳發鍾順德 陳順發忠義 洪清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住屏東縣○○鎮○○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吳忠義 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56.55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55.16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吳忠義應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75元。
被告 吳發丁 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24.8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86.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吳發丁應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42元。
被告洪清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9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8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5.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洪清雄應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63元。
被告鍾順德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鍾順德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14元。
被告鍾順德、陳順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04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順德、陳順發就第九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向原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鍾順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79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忠義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吳發丁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洪清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鍾順德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忠義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發 丁如 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清雄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鍾順德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鍾順德、陳順發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鍾順德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陳順發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健雄前向原告承租由原告管理之坐落於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約定租期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被告吳健雄並與原告簽立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1份。嗣租期屆滿後,吳健雄並未依約交還上揭1154、1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4、1181地號土地),嗣至104年9月3日始未占用,而被告吳健雄無權占用之1154、11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65、937平方公尺(即被告吳健雄承租之土地面積),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健雄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52,794元。
㈡又被告吳忠義、吳發丁、洪清雄均無合法權源,卻在系爭11
81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其中編號I鐵架棚、編號J鐵皮屋、編號K磚造蓋鐵皮屋部分為被告吳忠義所有;編號E磚造蓋鐵皮屋、編號F鐵皮屋、編號G鐵皮屋、編號H鐵皮屋部分為被告吳發丁所有;編號B貨櫃、編號
C鐵皮屋、編號D貨櫃部分為被告洪清雄所有),而無權占用系爭1181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上揭地上物並返還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依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均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分別返還上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元(被告吳忠義)、742元(被告吳發丁)、163元(被告洪清雄)。
㈢被告鍾順德前向原告承租由原告管理之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約定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鍾順德並邀同被告陳順發為保證人,被告鍾順德、陳順發並與原告簽立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1份(下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鍾順德並未依約交還上揭1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6地號土地),且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磚造鐵皮屋(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B)磚造瓦房(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土地,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順德拆除編號(A)、(B)地上物並返還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順德給付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90元,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元。又被告鍾順德尚積欠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租金合計9,404元未繳納,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11項規定:「承租人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完全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陳順發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並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則被告鍾順德、陳順發對於上揭積欠之租金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順德、陳順發給付上揭積欠之租金。
㈣聲明:⑴被告吳健雄應給付原告15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餘則詳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吳健雄:伊租約終止後,原告叫伊去續約,但原告人員
來土地現場看了之後說要拆除地上物才能續約,另伊自102年6月30日之後並無再使用系爭1154、1181地號土地,原告向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㈡被告鍾順德:如附圖二編號(A)、編號(B)之地上物係
伊所有,伊對於積欠租金之事實不予爭執,但原告並沒有給伊地上物之補償金等語。
㈢被告吳忠義、吳發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J、K地上物
為吳忠義所搭建;編號E、F、G、H地上物為吳發丁所搭建,渠等2人願意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如果原告暫不使用,希望能繼續使用土地等語。
㈣被告洪清雄:如附圖一所示之B、C、D地上物為伊搭建,
伊希望原告於土地使用實施計畫前,先讓伊以繳納補償金之方式繼續使用土地等語。
㈤被告陳順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忠義、吳發丁、洪清雄、鍾順德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81地號土地其為管理者,被告吳忠義搭
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J、K;被告吳發丁搭建編號E、
F、G、H;被告洪清雄搭建編號B、C、D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1181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吳忠義等3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11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且上揭地上物均有占用系爭1181地號土地之事實,亦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8日屏港地二字第10530753400號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等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至135頁),而被告吳忠義等3人對於上揭地上物分別為渠等所有之事實均表示不予爭執,且均無法提出渠等3人有合法占用系爭1181地號權源之事實,足認被告吳忠義等3人之上揭地上物現係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181地號土地,且對於原告管理之系爭1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忠義等3人將上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地上物占用之系爭1181地號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3項、第5項所示。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鍾順德前向其承租由原告管理之系爭1256地
號土地,約定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且被告鍾順德(邀同被告陳順發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鍾順德並未依約交還系爭1256地號土地,且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土地,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鍾順德拆除上揭地上物並返還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125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且上揭地上物均有占用系爭1256地號土地之事實,亦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1094300號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等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47頁),而被告鍾順德對於上揭地上物為其所有之事實表示不予爭執,且被告鍾順德無法提出其有繼續租賃系爭1256地號土地或有其他合法占用系爭1256地號權源之事實,則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滿,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10項規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被告鍾順德自有騰空返還系爭1256地號土地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順德將上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地上物占用之系爭1256地號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忠義、吳發丁、洪清雄、鍾順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忠義、吳發丁、洪清雄、鍾順德搭建之
上揭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1181、1256地號土地,爰請求被告吳忠義、吳發丁、洪清雄給付均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分別返還上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元(被告吳忠義)、742元(被告吳發丁)、163元(被告洪清雄),另請求被告鍾順德給付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90元,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元等語。經查:
1.被告吳忠義、吳發丁、洪清雄等人之上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用土地,業如上述,另被告鍾順德之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被告鍾順德上揭地上物卻仍占用系爭1256地號土地,自亦屬無權占用,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吳忠義、吳發丁、洪清雄給付均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分別返還上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鍾順德給付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間,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均屬有據。
2.而就租金之計算方式部分,原告係以系爭1181、1256地號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系爭1181地號土地自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00元;系爭1256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起至
104年底為每平方公尺290元,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
420元),再依被告吳忠義等4人上揭地上物合計占用之面積,以年息10%為計算標準,即被告吳忠義部分為每月475元【計算式:(56.55+55.16+2.18)平方公尺×500元×10%÷12=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吳發丁為每月74
2元【計算式:(8.96+57.6+24.82+86.71)平方公尺×50
0元×10%÷12=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洪清雄為每月163元【計算式:(14.95+8.89+15.21)平方公尺×
500元×10%÷12=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鍾順德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部分為14,790元【計算式:(132+72)平方公尺×290元×10%×2.5年=14,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5年1月1日起部分為每月714元【計算式:(132+72)平方公尺×420元×10%÷12=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吳忠義等4人就原告上揭租金之計算方式均未表示爭執,且本院認亦無不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忠義等
4人給付上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4項、第6項、第8項、第11項【第11項部分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所示。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鍾順德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⑴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鍾順德尚積欠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6
月30日止租金合計9,404元未繳納,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11項規定,被告陳順發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並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則被告鍾順德、陳順發對於上揭積欠之租金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順德、陳順發給付上揭積欠之租金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及土地租金計算清冊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5頁),而被告鍾順德對於有積欠上揭租金之事實不予爭執,另被告陳順發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依據系爭租約第
4條第11項規定內容,被告陳順發為保證人且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鍾順德、陳順發應給付原告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鍾順德、陳順發就上揭給付,於任一被告向原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第10項所示。
⑶至於被告鍾順德另抗辯原告並沒有給伊地上物之補償金云云
,惟為原告否認,況兩造間縱就地上物補償金有所爭執,應由兩造另行處理或以訴訟解決,並不影響被告鍾順德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應負給付上揭積欠租金之義務,一併敘明。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健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健雄前向原告承租由其管理之坐落於屏
東縣○○鎮○○段○○○○○○○○○○○○○○○○○○○○號土地,約定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嗣租期屆滿後,吳健雄並未依約交還系爭1154、1181地號土地,嗣至104年9月3日始未占用,而被告吳健雄無權占用之1154、11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65、937平方公尺(即被告吳健雄承租之土地面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健雄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794元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吳健雄簽立之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1份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被告吳健雄辯稱:伊自102年6月30日之後並無再使用系爭1154、1181地號土地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吳健雄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期間,仍有占用系爭1154、1181地號土地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陳述:因被告吳健雄並未向原告主動表示要返還上揭土地,原告認為被告吳健雄仍有占用土地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健雄於上揭時間仍有持續占用土地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健雄於上揭期間仍有占用系爭1154、1181地號土地,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吳健雄應給付原告15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就判決主文第
2、4、6、8、9、11項部分宣告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吳忠義等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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