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丁○○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辛○○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壹佰陸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緣被告金源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源來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乙○○、辛○○、己○○(原名 郭美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七五,約定利率則為百分之九點八七五)按月給付,並願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源來公司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遲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屢經催討,然被告金源來公司仍置之不理;嗣原告遂聲請本院拍賣資為該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房地,共計分配得款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依法定抵充順序予以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受償;而被告甲○○、乙○○、辛○○、己○○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金源來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度執字第九二二四號執行案件分配表、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源來公司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被告甲○○、乙○○、辛○○、己○○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金源來公司所積欠之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