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藏鴻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丙○○、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共向原告借用四筆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貳仟陸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約定借款期限、還款方式、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各如附表所示,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各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件、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二紙、授信約定書五張及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藏鴻企業有限公司、丙○○、己○○、丁○○及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藏鴻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丙○○、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共向原告借用四筆借款,合計貳仟陸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約定借款期限、還款方式、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各如附表所示,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各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四件、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二紙、授信約定書五張及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意見及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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