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底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里○道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排放之尿液,經警採檢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前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里○道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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