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家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四年間結婚,嗣因兩造感情不睦,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協議離婚,並立有二位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故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已生離婚之效力,雖兩造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仍不失離婚之效力甚明。又兩造固已離婚,但被告仍以原告配偶自居,拒不搬遷,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無故離家出走,目前行方不明,是縱不認兩造業已離婚,亦已符合判決離婚之事由。 爰先位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四年間結婚,嗣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協議離婚,並立有二位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但迄今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核與證人即當初承辦上開離婚案件之律師 張義棟 到庭所證:「原告所提出之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的離婚協議書是我所寫的,當初在我的律師事務所為兩造所親簽,兩造均是自願的,我有特別詢問過。至於證人也是附近的職業的證人,專門幫人家作離婚證明,當初是兩造決定要離婚之後,我請旁邊的代書找這兩個證人過來作證,名字也是證人親簽的...」等語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係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協議離婚,則其協議離婚是否發生效力,自應以首揭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為據。又兩造既以書面協議離婚,且有二位證人之簽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當已生離婚之效力。縱兩造仍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不生任何影響。
四、綜上,兩造既已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協議離婚,當已生離婚之效力,其等婚姻關係自已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自無須就備位請求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