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 蔡育松 (另案偵查中)二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號花店前(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號),因見乙○○手戴值錢之勞力士女用手錶一只,竟萌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尾隨其進入花店內,並由蔡育松抓住乙○○以控制其行動後,二人隨即接連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臉部多次,因乙○○喊叫反抗,蔡育松並出言恫稱再喊叫反抗就要乙○○的命,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任由甲○○強取其手錶得手,甲○○與蔡育松正欲離去之際,適有乙○○之子丁○○返回店內,見狀乃上前追呼搶劫,是時正在該處執行巡守之 林朱堂 及 林詩章 聽聞丁○○之追呼聲,亦隨即加入追捕行動,直至七賢一路七十一號前,始合力將甲○○逮獲並取回該只手錶,另蔡育松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林朱堂、林詩章、 高佑民 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上開女用手錶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廢止,另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等相關條文亦於同日配合修正及增訂,並分別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生效,被告甲○○之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前揭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雖懲治盜匪條例嗣經廢止,然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亦同時修正、增訂以銜接,則考其立法之目的,乃在以新刑法相關規定取代上開條例,避免產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廢止,但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時至裁判時止,均有刑罰規定,是該條例之廢止,仍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法條之餘地,故法院就被告之強盜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始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相關條文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次按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亦以新修正之條文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即裁判時法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行為時法,並為三年六月之求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甲○○與另案共犯蔡育松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具暴力性,並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危害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意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及上開財物已追回,未擴大告訴人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