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某時許止,在高雄縣○○鎮○○里○○路○○○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約四、五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橋頭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0六公克)。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三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九四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煙檢字第六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0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十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三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八號裁定各乙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0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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