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二小段九九三地號基地上建號第二九四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壹棟、總面積壹壹肆點參平方公尺及座落同上地號基地上建物第二九二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壹棟、總面積壹壹貳點陸捌平方公尺均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九七、九九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前述房屋予原告。
貳、陳述:
一、緣被告因積欠原告債務,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九七、九九號房屋連同座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十二小段九九三地號基地面積一九零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九八辦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房地原有之地上負擔即抵押債務亦隨同移轉給原告,此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地籍謄本、同意書等在卷為憑。
二、被告原於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變更為原告時仍登記為被告名義,然因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還款義務現由原告負擔,被告卻未將房屋遷讓並交付由原告使用收益,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被告已非所有權人,如今仍占用該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該房屋,並交付占有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二小段九九三地號基地(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份一○○○○之一九八)上建號第二九四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壹棟(總面積一一四點三平方公尺)及座落同上地號基地上建物第二九二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壹棟(總面積一一二點六八平方公尺)無條件過戶讓與給原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辦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過戶完畢。被告無正當權源,竟仍占用系爭建物不搬遷,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既為現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復無得以對抗原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