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膠袋柒枚,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頭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一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日,其因決意戒毒,乃攜帶其所有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膠袋七枚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頭一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未逃避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所有內含疑似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膠袋七枚,經鑑驗結果確內含海洛因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稽,並有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膠袋七枚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頭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一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二次受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猶再犯本罪,併參酌其犯後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膠袋七枚,因無法與內含之海洛因成分分離,故視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