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約定設定共同住所於原告住處。詎被告婚後不理家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台與被告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二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二二號判決一件、確定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增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曾以書狀為下列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婚姻登記大在中國,居住地在中國,此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由中華民共和國法院管轄受理此案,而台灣省高雄地方法院無管轄權。
(二)被告已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此案無管轄權。被告在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已訴訟與原告離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無權再受理此案,故被告對本案不予應訴。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李增榮到庭證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且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等語,惟「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五十二條訂有明文,足見被告上開辯稱與我國法律規定不合,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既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