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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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李政睿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元、八十萬元,該二項借款之期限、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且均自同年十月份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平均定額償還本息,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均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除繳息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後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嗣經伊對被告所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物後,僅獲分配三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被告計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一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屆滿日利率
1.000000000.09.12106.09.12按年率8.75%計付,嗣基本利率調整時願自
調整日後第一次約定繳款日起改按新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6%計付
2.00000000.09.1293.09.12按年率9.9%計付,嗣基本利率調整時願自
調整日後第一次約定繳款日起改按新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75%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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