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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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八號
自訴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份,向自訴人之母親聲稱急需周轉資金,供其調度財物,因被告之妻與自訴人之母親為同事且為熟識多年好友,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二十日交付被告各八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七十萬元,復於三月二十四日,簽立一張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言明利息三萬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指定兌現,俟本票到期,並未兌現,且被告亦不知去向,並經查尋票據交換所,被告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衡其財務狀況,顯示其早已明知無力償還借款,又利用人性、人情之弱點使人陷於錯誤,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案外人 陳段麗鳳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委任其子丙○○對被告乙○○及被告之妻 蔡秀慧 二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罪之告訴(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三六號、一八六0八號),其告訴內容謂:被告乙○○、蔡秀慧夫婦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 陳段麗凰 借款,告訴人陳段麗鳳並以其所有土地向前鎮區之前十信分社借得一百六十三萬元,並約定每月支付三萬元之利息,並由被告乙○○開立之一百七十三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約定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償還,詎到期後避不見面,呼叫器也不回,按址尋人並查無其人,始知受騙,而被告乙○○於借款時,被告之妻蔡秀慧力保被告會償還,家母基於多年情誼及同事關係,遂請被告乙○○開立本票及借據,豈料到期後,被告夫妻二人均避不見面,行蹤不明,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該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八及偵緝字第一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公訴,經甲○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五三九號進行調查、審理,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判決被告乙○○及蔡秀慧二人均無罪,經告訴人請求公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請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0二0號受理調查、審理,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甲○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三六號、一八六0八號、偵緝字第一三七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八號偵查卷及甲○八十九年亦字第四五三九號刑事卷,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0二0號刑事卷等相關卷宗各一份附卷足稽。本件自訴代理人丙○○到庭陳稱自訴意旨所稱被告被告乙○○詐欺之犯罪時間、金額均相同,不論該筆款項係由自訴人先借予母親陳段麗凰或是由陳段麗凰另行貸款而借出,均係因被告向伊母親陳段麗凰借款周轉之首揭犯罪事實,均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甲○、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偵查、調查及審理同一內容,且本件被告,亦為前開詐欺案被告之一,揆諸上揭判例,兩案顯係同一案件。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再向甲○提出自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