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六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旗簡字第一七四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持己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乙支,竊取乙○○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富都機車行購得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重型機車行經同縣鎮○○路○○○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板手乙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三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詳警訊筆錄第四頁),且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紙乙紙附在警卷可佐,並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持以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T型板手乙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竊取機車所用之T型板手乙支為鐵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則該T型板手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牟利,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二月餘,即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小,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板手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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