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兩造於平日家居生活,形同陌路,毫無交集,甚至伊受傷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探視。另外被上訴人將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私自出租收取租金,並獨占租金收入,對於家庭生活之支出卻吝於付出。被上訴人自幼子出世後,即拒絕與伊行房,迄今已有十幾年。被上訴人並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對伊無端施暴,致伊腰部、手臂及頸項多處挫傷,因被上訴人之性格、處世態度等原因,對伊身心造成重大戕害,實難以維持婚姻。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伊與其他女子合影之照片,乃伊至大陸地區遊玩時,在風景區中有人招攬上訴人拍攝紀念照片所致,絕非被上訴人所謂之「關係不尋常」,而被上訴人將伊置於自己房間內之照片取走,亦嚴重違反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實難再營夫妻共同生活。兩造自九十二年初即已分居,伊獨自一人於觀音鄉居住,被上訴人迄今不曾與伊聯繫,以求化解歧見,破鏡重圓,被上訴人就兩造於訴訟期間之分居不得謂無過失,且其歸責程度與伊相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之事實,諸如伊不共同分擔家計、不履行夫妻行房義務及毆打上訴人成傷等情,均非屬實。上訴人所稱前揭房屋之出租事宜,乃係上訴人之父為之,並自行收取租金,作為上訴人之父之日常生活費用,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於被上訴人起訴之前,都還有維持正常之性生活;至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傷勢,為上訴人與兩造之子互毆造成之傷,與伊無關。另外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認識其他女性,由上訴人與該女子所合影之照片觀之,其間關係並不尋常,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即自行離家外住,乃另有所圖,並非遭伊趕出,兩造間未同住乃上訴人個人事由所致,且夫妻暫時分居並不構成離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上訴人提出
第一六-一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㈡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非從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一三○四號判決參照)。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合先敘明。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平日生活形同陌路、毫無交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傷期
間未予探視,被上訴人私自將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卻對家庭生活之支出吝於付出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法即不能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未同房而睡,被上訴人自幼子出世後,即拒絕與上訴人行房,
迄今已有十幾年等語,並據上訴人提出住處房間照片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拒絕與上訴人行房之事實,辯稱:上訴人約於九十年間前往大陸地區,返國之後自行搬至其他房間,但上訴人如想行房,仍會至伊房間等語。而衡諸常情,夫妻平日縱為彼此生活作習不同等理由,致未同房而睡,但亦非當然不能維持性生活,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確有拒絕與其行房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無端對其施暴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惟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遭被上訴人傷害造成,故上訴人所稱此一事實,亦難以取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當庭所提出上訴人與其他女子合影之照片,係被上訴人私
自進入上訴人房間取走,有損於兩造信賴關係云云,被上訴人辯稱該照片係兩造之女 黃小翠 交付與伊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在夫妻生活上,雙方縱使分房而睡,但一方為了整理房間、關心對方生活起居等原因,而進入對方房間,誠難謂係損害兩造信賴關係之舉。況且,經勘驗該二紙照片(見原審卷第三九-四○頁),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女子,在照相館中所合影,其中一紙照片係上訴人與該女子各穿著紅色長袍馬掛、旗袍之中式結婚服裝,另一紙則係二人分別穿著西裝、白紗之西式結婚服飾,明顯與上訴人所稱該二紙照片僅係在風景區拍攝之紀念照片顯然有別。上訴人縱與該照片中女子無所謂之「不尋常關係」,然就上訴人與其他女子共同拍攝此等照片之行為而論,亦足使被上訴人合理懷疑上訴人與該女子之關係,倘若因此影響了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之情感,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夫妻生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參照前揭說明,難予准許。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自九十二年初即分居,獨自一人居住於住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
富林一二一號,而被上訴人在此漫長分居生活中,從不聞問,亦未曾有具體維持婚姻之舉措,顯見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且有責性在於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村長證明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有一人獨住之情形,然表示係今年五月上訴人才獨自前往上址居住且曾叫上訴人回家等語,經查,上訴人於訴訟期間自行離家外住,為其所自承,既不能證明其離家外住係遭被上訴人趕出,從而兩造未同住,乃上訴人個人事由所致,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況夫妻暫時分居亦非裁判離婚之構成要件。次查,兩造之女 黃翠蓮 於本院證稱:「我父母親感情不好,我父親從前年就開始進出大陸..將財產結清後就去大陸,我父親去大陸都沒告訴家人..我父親前年就已定居大陸..前年過年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勸我母親跟他離婚..鄰居告訴我們說我父親在大陸有小老婆..我們不贊成離婚的理由是他要將大陸老婆帶回來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且上訴人對證人黃翠蓮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間確有感情不和,難以維持婚姻之現象存在,惟該現象係因上訴人離家赴大陸地區與他人同居,致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上訴人係有過失之一方,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並無請求離婚之權利,其主張得依該項條文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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