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間結婚,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七十四年五月七日復辦理結婚登記(下稱再婚)。惟兩造再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持由被上訴人之兄 張宏明 及上訴人父母、妹妹、妹婿等人用印之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除張宏明外,其餘親友均不知兩造再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遑論有公開宴請賓客或舉行其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儀式,故兩造再婚之婚姻關係,因欠缺結婚之要件而不成立等語,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四年再婚,已辦妥結婚登記,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反證,證明兩造再婚之婚姻關係因未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自應受合法之推定。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公開儀式」,法無明定其內容及方式,故僅當事人主觀上有結婚之意思,客觀上又有使不特定人得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情事,且有二人以上證人見證婚禮即可。本件兩造原於六十一年結婚,七十三年間因被上訴人母親過世,情緒重創,要求與上訴人離婚,然協議離婚簽字後不足一個月,被上訴人旋即懊悔,搬回家中。惟因先前離婚之舉雙方皆覺魯莽,又甫離婚即復合,親友多不知二人離婚之事,故再度結婚即不便張揚,僅以女方親人為賓客,邀宴於離家不遠之餐廳,而席間亦有上訴人之父勉勵之言詞,如同一般證婚人或主婚人之致辭,復有共同舉杯慶祝及弟妹互相道賀之舉,更有在場簽立結婚證書及用印之行為,則餐廳之其他客人及服務生應可得知此家人正在行婚禮之事,足證兩造之再婚符合法定公開儀式及二名以上之證人,自屬有效。再被上訴人自教職退休後,至生命線擔任義工,結識年僅三十餘歲之謝姓女友,隨即展開黃昏之戀,不顧三十年夫妻情份,並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二六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若兩造再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何需先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六十一年間結婚,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七十四年五月七日復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竹市北戶字第0000000000函及檢附兩造七十四年五月七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九、二0─二三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修正前已辦妥第二次之結婚登記,故兩造之再婚自無該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雖不足採。惟經依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定式禮儀。至結婚證書之書寫,非結婚公開儀式之一種,不得以結婚證書之書寫,為結婚已有公開儀式之認定。故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此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間婚姻關係存在。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再度結婚時,有以女方親人為賓客,邀宴於離家不遠之餐廳,而席間亦有上訴人父親勉勵之言詞,如同一般證婚人或主婚人之致辭,復有共同舉杯慶祝及弟妹互相道賀之舉,更有在場簽立結婚證書及用印之行為,足證已有法定公開儀式及二名以上之證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兩造於再婚時,確曾與家人至餐廳用餐,但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妹 高望燕 於原審證稱:「(兩造曾經離婚又結婚?)他們再結婚我知道。....我的父親請我及先生帶圖章回娘家。在此之前兩造就很好。他們說要復合。我父親還說尊重婚姻。....。我們就在外吃飯。當時約有一桌的人。吃飯的人有我父母、我及我先生及兩造孩子,理論上我的孩子也在場。因為我都帶著他們。原告(即被上訴人)說要去吃飯。當天有在結婚證書上蓋章。至於是吃飯前或飯後我已不記得。原告是因兩造在一起,兩人好了所以說去吃飯。我姐姐(即上訴人)當天還說都沒有給她壹個鑽戒。是撒嬌態度。」「吃飯地點不確定。但我家出門吃飯喜愛在滿慶樓或鴻興樓」等語(見原審卷五九、六0頁),亦無指陳兩造於用餐之時有何結婚之儀式。又依上訴人及證人高望燕所述,當天上訴人娘家之人雖知兩造有再婚之意,並於結婚證書上蓋章,但在場之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母、妹妹、妹婿,為特定之少數人,上訴人之父縱有期勉兩造婚姻之言語,亦無從使不特定之人有共聞共見之可能。又事後雖有一桌人共同吃飯,然吃飯之原因依證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認為雙方已合好為凝聚親友感情而提議外出吃飯,與結婚所欲行之禮儀尚屬有間,且依證人高望燕所述,餐廳現場未置禮金簿、未擺設結婚合照、兩造未著禮服、席間未拍照留念,亦無其他結婚之儀式,則在同一餐廳得以共見共聞之其他不特定人,就兩造與親人共同用餐之外觀情狀,依一般客觀習慣,實無從知悉兩造有結為夫妻之意,自難謂該「用餐」係備有結婚之公開儀式。揆之首揭說明,自難認兩造七十四年五月七日之結婚,已具備公開之儀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七十四年之再度結婚已具備結婚之要件云云,即不足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先訴請離婚,因離婚之訴被駁回,方提起本件訴訟,顯見被上訴人亦認兩造婚姻確實有效云云。查,婚姻有效成立與否,以是否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法定要件為斷,與兩造主觀上之認知無涉,縱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主觀上認兩造七十四年之結婚有效,亦無礙本件之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七十四年五月七日之結婚既未踐行公開之儀式,則兩造間之結婚法定要件自始欠缺,而不生結婚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駿璧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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