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住院醫療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號)。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因突發性腦出血,入院急診並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經診斷為罹患「自發性小腦出血、顱內動靜脈畸形」,於同年四月三日出院後向被上訴人聲請住院醫療理賠,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所罹患之疾病為先天性疾病,非屬投保生效日起持續三十日後所發生之疾病為由,拒不理賠。惟上訴人係發病後始知患有該疾病,之前均未感覺不適,且未經醫療診所治療或檢驗,投保時亦未隱瞞被上訴人,據醫生告知,若非開顱手術後實際檢視,根本無法得知有此動脈畸型,故此當然屬不可預知的風險。然被上訴人竟不予理賠,且仍繼續寄發保費催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憤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終止前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並停止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費,而另向財政部保險司申訴,保發中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調處決定亦認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仍未於十日內覆函保發中心,上訴人遂又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偵查中被上訴人雖表示願理賠,但遲至九十二年底才全數理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醫後本即應理賠,但被上訴人卻如此刁難,致上訴人為獲理賠多處奔走,無法安心休養,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且上訴人擔任三年多之保險業務員,一向對客戶告知保險可保障不可預知之危險,惟於上訴人自身罹病後,卻又無法獲得理賠,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回復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效力,並應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續繳,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健康權及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及二十六萬元共一百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回復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效力。㈢應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續繳。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終止0000000000號單之保險契約,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不得要求將契約效力恢復。上訴人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停效之後,被上訴人有權決定不同意上訴人續繳保費而使契約復效。又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所罹患之小腦動脈畸型屬於先天性疾病,與契約條款規定之需投保後所發生之疾病定義不同,進而拒絕理賠,並非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住院醫療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號)。 嗣伊 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因突發性腦出血,入院急診並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經診斷為罹患「自發性小腦出血、顱內動靜脈畸形」,於同年四月三日出院後向被上訴人聲請住院醫療理賠,被上訴人以伊所罹患之疾病為先天性疾病,非屬投保生效日起持續三十日後所發生之疾病為由,拒不理賠,且仍繼續寄發保費催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終止前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並停止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費,而另向財政部保險司申訴,保發中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調處決定認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伊遂又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遲至九十二年底才獲全數理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明細表暨理賠支票、理賠案件不全退件給付說明連繫單、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保發中心調處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調處決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罹患之前揭疾病屬不可預知之風險,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醫後本應理賠,但卻予刁難,致上訴人為獲理賠多處奔走,無法安心休養,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且上訴人擔任三年多之保險業務員,一向對客戶告知保險可保障不可預知之危險,惟於上訴人自身罹病後,卻又無法獲得理賠,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請求回復經其終止之前揭保單效力,及續繳上開保費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回復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效力部分:
查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被上訴人終止該保險契約,為兩造而不爭,並有終止保險契約書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九頁),可信為真實。該保險契約因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失效,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則系爭契約之效力即不得再行回復,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應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續繳部分: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停止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之保險費,上開保單因上訴人拒繳保險費而停止效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因到期未交付而停止效力者,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依此規定,上訴人有權清償其所欠繳之保險費,被上訴人無權拒絕。
本件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保費,上訴人得以提存等方式而為清償,並無起訴之必要。上訴人起訴請求應續繳保費,經原判決認其無起訴之必要後,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該保單已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到期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八頁),其請求准許保單續繳,即屬不能准許。
㈢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拒予理賠,致健康權、名譽權受有侵害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罹患之小腦動脈畸型係屬先天性疾病不符合契約所定契約生效後所發生之疾病定義,而拒不理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函、保發中心調處決定書為證(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九頁)。而前揭疾病是否屬先天性疾病或符合契約所定之疾病定義,解釋上本即有疑義,故被上訴人拒予理賠,乃是其對該疾病之認知及契約之解釋有所不同,不能認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或名譽權。再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拒予理賠而受有健康權或名譽權之侵害,以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拒絕理賠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健康權及名譽權所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七十六萬及二十六萬元共計一百零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效力,並應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續繳,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健康權及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共一百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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