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五號
上訴人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再發 訴訟代理人 羅俊瑋 被上訴人佶岱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棻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經股東會決議「自即日起解散」,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四二六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九頁)。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尚未終結,顯其尚未清算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尚未解散。
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解散之決議,選任原法定代理人楊再發為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楊再發仍以清算人之身分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生訴訟承受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ELEXINGUSTRIALLTD(晶亮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委
由上訴人以UNI-OASIS輪AN一三四航次,載運一只二十呎貨櫃(貨櫃號碼:WSDU0000000)貨物,由香港運送至基隆,貨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運抵基隆港,上訴人依載貨證券上NOTIFYADDRESS所載之受通知人資料,以進口到貨通知書通知GILIGHTINDUSTRIESCO;LTD貨物到達之事實;該公司回覆此通知書之受貨人為其本身,並告知其中文名稱為被上訴人,因尚未收到載貨證券正本,要求上訴人先行放貨,上訴人依實務經驗,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事後查證,被上訴人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被上訴人無取得受領上開貨物權利,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原審卷第六頁、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十頁,「撤回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之請求」)為本件之請求,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無權占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UNI-OASIS輪AN一三四航次,載運進口之(貨櫃號碼:WSDU0000000)乙只貨櫃貨物。
㈡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該筆貨物,應償還相當於該筆貨物之價金,計新臺幣(下同
)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就前開㈡之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九十一年間委託晶亮公司採購燈管一批,已付清貨款,上訴人之進口到貨通知書載有延誤提貨將罰款,被上訴人係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提貨,非如上訴人所稱因通融被上訴人方先行放貨,被上訴人先行付款且受通知前去領貨,無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無權占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UNI-OASIS輪AN一三四航次,載運進口之(貨櫃號碼:WSDU0000000)乙只貨櫃貨物。
㈢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該筆貨物,應償還相當於該筆貨物之價金,計八十四萬二千
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晶亮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委由上訴人以UNI-OASIS輪AN一三
四航次,載運一只二十呎貨櫃(貨櫃號碼:WSDU0000000)貨物,由香港運ADDRESS所載之受通知人資料,以進口到貨通知書通知GILIGHTINDUSTRIESCO;LTD貨物到達之事實;該公司回覆此通知書之受貨人為其本身,並告知其中文名稱為被上訴人,因尚未收到載貨證券正本,要求上訴人先行放貨,上訴人依實務經驗,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事後查證,被上訴人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到貨通知書、存證信函、進口報單為證,被上訴人就上開證物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在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已據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為判例。
㈡另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有該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櫃之貨物,已經託運人ELEXINGUSTRIALLTD(晶亮公司)
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因ELEXINGUSTRIALLTD之求償而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就託運人晶亮公司已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上訴人已支付賠償金予託運人晶亮公司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於法無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應償還相當於系爭貨櫃內貨物價金之代償請求云云,亦無理由。
㈦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乃上訴人主動依載貨證券上NOTIFYADDRESS所載之受通知人通
知被上訴人,後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且自認係依實務經驗認為貨可以先給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五頁、第七十二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載貨證券之情況下,是否仍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一節,顯已經評估其風險,仍決定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亦難謂上訴人有何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可言。況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施用何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內之貨物遭被上訴人侵奪云云,亦屬無據。㈧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無取得真正受領貨物之權利,遂以電話及
證三之存證信函撤銷前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六十頁)。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㈨依上訴人之書狀記載,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將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原
審卷第五頁、第十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撤銷前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原審原證三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僅載「有關貴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告知本公司因現未收到正本提單,於收到後將交還本公司,並要求本公司先行放貨,本公司遂::貨物交付貴公司提領。現本公司已查明貴公司並未持本件貨物之提單正本,因此貴公司非本件貨物之收貨人。本公司多次與貴公司聯絡要求返還貨物,貴公司均藉詞推託,茲請貴公司於收信後三日內將本件貨物返還,否則本公司將以訴訟方式解決本案。」(原審卷第十頁),並無隻字片語載明撤銷前錯誤之意思表示,即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亦載「寄發存證信函(證三: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要求其返還系爭貨物::」(原審卷第六頁),是上訴人以原審原證三僅係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而已,未撤銷前錯誤之意思表示。
㈩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書狀撤銷前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審卷
第一○七頁),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之上訴理由書狀重申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十一頁),均已逾前開一年之除斥期間。
末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六百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晶亮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委由上訴人以UNI-OASIS輪AN一三四航次,載運一只二十呎貨櫃(貨櫃號碼:WSDU0000000)貨物,由香港運送至基隆等語,上訴人即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之承攬運送人。苟託運人晶亮公司認上訴人即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須負損害賠償,晶亮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算,亦已罹前述一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託運人對上訴人已請求損害賠償,有如前述,如晶亮公司再對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得以前開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為時效之抗辯而免給付義務,益證本件上訴人確無損害發生。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櫃內之貨物,
如無法返還該筆貨物,應償還相當於該筆貨物之價金,計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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