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前開各案件經陸續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剩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十日),而後因前開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二年四月十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縮刑六四日)。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已成年之哥哥 林志榮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由其騎乘其大哥 林志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林志榮,在距離宜蘭縣○○鄉○○路○段○○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以下簡稱統一超商)約九十三公尺處之協天廟(即「帝君廟」)忠義大樓後面,讓林志榮下車,由其在該處等候接應,旋由林志榮身著粉紅色雨衣步行到上開「統一超商」內,以手搭在該店店員 李明彥 肩膀上,喝令李明彥交出金錢,致使李明彥心生畏懼,而開啟收銀機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予林志榮,林志榮得手後旋即奔出店門,有顧客 陳信儒 進入店內購物,因聽見李明彥高聲呼救,乃隨後追趕,至宜蘭縣○○鄉○○路○○巷○號前,陳信儒因與林志榮拉扯不慎跌倒,甲○○見狀,即騎乘前開機車前來接應,並將林志榮迅速載離現場。嗣因陳信儒及李明彥記下甲○○騎乘之機車牌照號碼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志榮當時穿著之粉紅色雨衣一件。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搭載其其兄林志榮至前開地點讓其下車,及於證人陳信儒追到與林志榮拉扯跌倒時,由其騎乘前開機車趨前,將林志榮速載離現場等事實,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哥哥說要買香煙,要伊載他到該處,伊不知道他要去搶超商云云。而林志榮對於其所為之前開犯行,雖於警詢、偵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稱:甲○○不知伊要去搶超商云云。惟查:
㈠被告當日知悉林志榮要到前開統一超商買香煙,及二人當時均有穿著雨衣之事
實,為被告及林志榮分別坦承在卷(請見偵查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再而前開統一超商的前面有騎樓,可以躲雨,也可以將機車牽上去停放的事實,亦經證人李明彥、陳信儒分別證述明確(請見偵查卷第八八頁、原審卷第一O六頁、第一一二頁),而被告於騎乘機車搭載林志榮時,並未將機車停放於該超商門口,係停放於協天廟(即「帝君廟」)忠義大樓後面,該處與超商有一段距離,且係轉角的地方,從超商看不到被告停放機車位置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請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本院卷第五八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 陳正雄 繪製之「林志榮、甲○○搶奪案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請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經核以被告既知林志榮係欲至統一超商購買香煙,其等二人亦均有穿著雨衣,而該處亦可停放機車及躲雨,自可以直接將機車騎至統一超商門口,不論有無將機車停放於騎樓內,亦會因有穿著雨衣而不怕遭雨淋溼,而且林志榮既係購買香煙,所需時間並不多,被告只要稍候片刻,即可將入內購買香煙的林志榮載離,甚為便利,然而被告卻是將機車停放於離統一超商尚有一段距離,且由統一超商看不到其停車位置的轉角處,再讓林志榮於雨中行走至統一超商購買東西,其此部分之舉止措施即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於見到林志榮為證人陳信儒追趕至宜蘭縣○○鄉○○路○○巷○號前,二
人因拉扯而跌倒時,即騎乘前開機車前來接應,並問:「現在是怎麼?」,經證人陳信儒告知有人搶劫時,被告很兇地說向證人陳信儒說:「少年仔,沒你的事,不要管那麼多」等語,而將林志榮速載離現場之事實,亦經證人陳信儒結證屬實(請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偵查卷第八九頁、原審卷第一一O頁)。被告對於其將林志榮速載離現場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伊機車有熄火,看到林志榮與陳信儒跌倒時,伊是人坐在機車上,用腳將機車推過去,並沒有發動機車,是林志榮叫伊快走時,伊才發動機車云云。關於被告何以立即將林志榮載走乙節,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稱:「我以為林志榮是跟人吵架,所以才將他迅速載離現場」、「我怕林志榮在現場遭人毆打,所以才將他載走」、「那個人一直追打我哥哥並喊搶奪,我哥哥叫我快跑快跑,我就趕快騎車將我哥哥載走」、「當時我哥哥從超商跑出來,我以為那個證人要追打我哥哥,當時證人及我哥哥都坐在地上,我就把機車騎過去,問證人現在怎樣,證人說我哥哥搶劫,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先把我哥哥載走」;而林志榮於警詢時稱:「因我告訴弟弟說我東西買好了趕快回家,他就聽我的話載我回家了」(請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七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偵查卷第八七頁、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故其等二人對此部分所述內容即不一致,且被告亦明白陳稱其當時係將機車「騎」至林志榮與證人陳信儒跌倒的地方,將林志榮載走,足證被告於等待時,機車並未熄火。又一般人縱然在機車熄火的情況下,見到親人有危難時,多會以快跑前往,以便能迅速處理、瞭解,以及遇有突發狀況時,多會加以查明事實或解釋清楚後才離開現場,以免引起誤會,然而被告卻係未經解釋或查明,即迅速將林志榮載離現場,其所為顯與常情相悖。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核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林志榮至統一超商附近,將機車停放於由統一超商看不到的轉角處,且機車未熄火,而林志榮確實至統一超商內行搶,得手後遭證人陳信儒追趕拉扯時,被告立即前往接應,除了向證人陳信儒稱:「少年仔,沒你的事,不要管那麼多」等語外,並迅速將林志榮載離現場,以及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常情有違等情,足認被告確係與林志榮共同謀議行搶統一超商,且各自分工,擔任部分之行為,故其辯稱:伊不知道其其兄林志榮要搶超商云云,係卸責之詞,而林志榮附合稱:甲○○不知伊要去搶超商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再而,本件另有林志榮當日行搶統一超商時穿著之粉紅色雨衣一件扣案可稽,復有其等行搶時騎乘之機車照片三張、自「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三張存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已成年之林志榮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前開各案件經陸續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剩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十日),而後因前開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二年四月十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縮刑六四日),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林志榮就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而以恐嚇之手段獲取金錢,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影響甚大,且其素行不佳,所得財物雖非甚鉅,惟於犯罪後猶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粉紅色雨衣一件,雖係被告林志榮所有,惟因於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中,該件雨衣並非直接供被告與林志榮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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