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利息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百一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月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九月二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屆期清償全部本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百一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九月二日,嗣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個人理財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放款備查卡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理財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放款備查卡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八百四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利息部分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百一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月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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