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六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己○○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己○○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二百二十萬元及三百零三萬元,均約定借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採機動利率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逾期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己○○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之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增補借據十件、保證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八八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確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董事長原為 戴立寧 ,已於本件起訴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變更為甲○,有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九0三二三五二五號函附卷可稽,爰准由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八八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七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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