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五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日勵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柒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或等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日勵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其約定借期、利息、繳款日及最後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七月五日,依借據笫三條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繳款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雙方簽訂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繳款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勵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起按月繳納本息,依前開法條意旨及借據約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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