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九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誠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龍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二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之浮動調整,並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一次,至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訴外人誠龍公司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逾期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旋前開清償期限屆至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訴外人誠龍公司再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約定該二百三十萬元借款以百分之七、五計付利息,借款到期日變更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還款分三十六期,每期為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期訴外人誠龍公司只付利息,第四期以後則按期攤還本息。詎訴外人誠龍公司僅繳付三期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應納之本金利息,屢經催討迄今未能清償,被告依約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放款收回明細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放款收回明細帳卡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之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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