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二九九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零壹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萬貳仟元、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協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零三萬六千零九十八元,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利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和協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即無力依約付息,原告乃同意將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暫時記帳,俟九十年七月一日一次清償,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六計收利息,其中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暫時記帳,俟九十年七月一日一次清償,惟被告和協公司繳納年息百分之二之利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即又無力依約付息,尚欠本金五千三百零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記帳利息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記帳違約金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記帳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記帳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五千三百零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記帳利息、違約金二百零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