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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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叁萬伍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由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計付,遲延繳納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因不景氣一時無法清償系爭債務,請求原告准先償還利息再還本金,但未獲同意。
貳、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並為被告丁○○○、戊○○所不爭,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