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五號
原告歐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宜蘭縣議會大樓窯燒紅磚材料,期間並有追加數量,約定價金含追加部分共為九百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於貨到工地現場經驗收後給付,並簽立訂購合約書為憑。惟原告迄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即將原告所訂貨物全部交付被告,詎被告僅付八百零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尚欠九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九元貨款迄今未付,屢經原告催討不為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請依原告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證據:提出建材訂購契約書影本一件、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議定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材訂購契約書、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議定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將系爭窯燒紅磚交付被告,被告迄未清償貨款,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