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張順昌 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形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因景氣不佳,希望兩造洽商解決;又被告刻正出售不動產以清償借款,請原告先撤回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景氣不佳,希望兩造洽商解決;又被告刻正出售不動產以清償借款,請原告先撤回起訴云云,惟前述辯詞縱然屬實,亦無從免除被告連帶清償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