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八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付,遲延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原告收執。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息,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本件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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