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六一三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目前餘額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二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於上開借款到期後,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借據可證。
(二)另被告乙○○、丙○○、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分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依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貴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