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三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送達代收人被告翰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甲○○
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翰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翰能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四計算,於每月十一日繳付一次,並同意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六四調整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未按約定還本繳息時,除本金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翰能公司屆期未清償本金,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償還本金二十萬元,同時就所餘本金債務一百三十萬元部分,另與原告簽訂債務償還計劃書,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五,並隨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調整,清償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本金利息按月攤還,至其他未盡事宜,則依前開原約定之契據辦理。嗣被告翰能公司僅繳交本息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之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授信保證書影本三件、債務償還計劃書影本一件、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債務償還計劃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並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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