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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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係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保全公司)總經理及大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三,以替乙○○處理債務為由,受乙○○之託,代保管 吳女 所有新台幣(以下同)九十八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甲○○立具之保管條及甲○○名片各一紙附卷足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依(一)被害人乙○○之指訴,(二)甲○○立具之保管條及甲○○名片各一紙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偵審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甲○○雖係從事業務之人;惟其業務係人身特勤維護、安全警衛管理、居家防盜系統、行政事務管理、設備保養維護、環保清潔維護及監視系統安裝,並不包含代客戶保管金錢之業務;是被告侵占代乙○○保管之九十八萬元,並非其公務、公益或因業務上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代乙○○保管之九十八萬元,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迄今尚末償還被害人侵占金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