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秋和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3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秋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之主嫌為 謝世寶 ,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為謝世寶所僱用,卻判處相同刑度,與事理不合。
㈡被告行竊地點係捷地爾荒地,野草雜木叢生,被告行竊之苦
楝樹遍地野生,一般均作柴火之用,並無經濟價值,將來該荒地整地,其上之苦楝樹亦係砍除。
㈢被告之工資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其聽從老板謝世寶之命到該荒地撿拾木材,違法之認知較薄弱。
㈣被告平日賴打工維生,為社會下層之可憐民眾,本件所為惡
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不能以其在5年之前曾偶犯竊盜,即與謝世寶諭知相同刑度,顯失公平,請從輕量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所論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有竊盜經科刑之紀錄,受謝世寶僱用而共同竊取公有土地上之苦楝樹共990公斤,侵害公有財產法益,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油漆工,月入3、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㈡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罪,於95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復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103年間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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