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釋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7、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釋廣(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8月16日及相隔10餘分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於警、偵訊已說明於上開時間施用時均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只能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原審誤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而分別定罪,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㈠被告確於103年7月15日在台東縣○○市○○橋附近施用海洛
因1次、同年月16日在台東縣○○市○○○○公園旁的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年8月16日採尿前先在台東縣○○市○○橋附近的堤防,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10餘分鐘後再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1頁、原審卷第46頁)。警方經被告同意分別於103年7月16日、103年8月1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43頁、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4-7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於上開時間均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施用,
且於警、偵訊已說明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施用云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就其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供明在卷。其於103年7月16日警詢時僅供承當天在台東縣○○市○○○○公園旁的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日偵訊亦為相同供述,當天完全未提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8-11頁)。被告另於103年8月16日警詢供稱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3年7月初13時許,在台東縣○○市○○○○公園旁的車內施用,亦未提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警二卷第1-3頁)。綜上,被告所為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上訴空言否認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溫尹明